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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狮航“济南-曼谷”航线4月19日复航

经国家认证的食品检验机构,既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也不属于政府监管部门,其所进行的检验由独立检验人完成,出具的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以便确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十六条)。提毛泽东思想就是对着苏共的"."为什么'八大'没有提毛泽东思想?也是因为苏联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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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可以解释张春桥代表中共中央作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引用的这段话的含义:"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曾经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语言铿锵有力,决心坚定不移,然而在这坚定的信念背后文本也有着某种担切:一个被看作背叛领袖的背叛者不时出现的党如何能"使"党"永远"跟着她的领袖走,始终是个问题。"但按常理,毛主席这样慈祥的伟人不会亲自写出上述"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谁反对毛主席、谁反对毛泽东思想,就全党共讨之,全国共诛之"这样的话。序言部分对坚持党的领导的叙述只是一种"开场白"式的,即主要是通过叙说胜利而宣示的,而到了总纲部分叙述则改变为断语式的、结论式的了:"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人民在宪法中可能被宣布为一切权力的来源和所有者,但它又需要代言人对之做出身份上的确认,文本外的话语决定者与文本内的主权者的分离,是七五宪法的突出特色。

一边是卑下的历史词汇:"自力更生"、"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革命委员会"、"党的一元化领导".两者价值的高低、质量的优劣对任何一个"现在"的"我们"来讲是不言自明的。人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有机整体。因此,《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分配是围绕着政府监管这一个中心展开几乎是一种必然,唯一要考虑的是:如何围绕这一中心展开。

[43](5)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30]王贵松:《企业对食品安全的组织化保障义务》,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只不过,鉴于消费者这一主体是《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其在法律规范上更多的是以权利持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法律规范中,这一主体承担着的是隐含责任,而非显见责任。[40]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1款第(3)项、第44条第1款。

在责任背后,至少存在三种规范:规范责任履行的规范。比如,消费者有用钱款购买食品的自由,此权力的对应显见课责是食品经营商有责任向消费者出售消费者意图购买的食品,而其隐含的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消费者不得用假币购买食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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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和组织保障。[29]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94页。(一)一个中心 2015年2月28日,数名专家提供了一份《食品安全法修改建议书》,指出《食品安全法》(彼时还是修正稿)审批过多,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手段少。另一个,是因违反了相关规范设定的义务而引发的(不利)状态,即课责[11](liability)。

[9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6条第2款。为强化政府的监管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细化了政府的法律责任,由原来的1条(95条)增加到6条(第142、143、144、145、146、149条),其中涉及三种责任形式: 一是行政处分。但食品安全毕竟不是一个纯然的经济收益分析,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必须对输出方加以控制才能维护安全,这也是政府承担监管责任的理由之一。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31]旨在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其一,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和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作为两种典型的权利,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其核心关切在于消费者借助何种手段获取知识和信息,因此,隐含在其中的、指向消费主体自身的相关义务便是,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和知识。辜胜阻等:《新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安全多元共治模式》,载《江海学刊》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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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3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进入专题: 食品安全 社会共治 。(一)义务和课责和权利话语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8] 类似,责任话语也存在着模糊之处。See Anthony Ogus, Regulation: Legal Form and Economic Theory, pp.166-168.美国学者彼德•S.梅内尔(Peter S. Menell)和理查德B.斯图尔特(Richard B. Stewart)将标准分为两类:设计标准(design standard)和绩效标准(performance standard)。如果依照自由(放纵)主义的观点,控制方实属多余,仅凭输出和输入便可完成经济系统内部的沟通。而制度化,并不等同于法律化,其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习惯(custom)、惯常用法(usage)、实践惯例(practice)、体制(organization)或其他环境要素设立的[95]组织体系。《食品安全法》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而同样作为社会主体的食品认证机构则需要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跟踪调查,承担监督义务。[57]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

[5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7条。[86]参见徐景和:《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创新》,载《中国法律》2015年第3期。

随着《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的明确,在这两个逻辑上并不严格对应的责任之间,就出现了留白之处。[22]但在威尔曼看来,罗斯使用显见是为了强调义务的基础,因此,‘显见义务与其说是实际义务的试金石,还不如说它自身就是义务。

(2)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而相关责任比较复杂,但因为权利几乎以同样的方式隐含着相关义务,而其中一些义务指向的是权利持有者而非其他主体,[29]所以一些权利持有者本身就是其权利所隐含责任的承担者。显见责任,来自于罗斯(W.D.Ross)显见义务(prima facie duties)概念的启发,后者被用来解决实际义务(actual duties)之间的冲突问题。此外,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食品检验机构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71]参见《食品安全法》第86条。[67]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2-145条。

其中,既包括指向消费者自身的课责,也包括指向经营商和第三方的课责。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或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摘要:  责任,至少可分为义务和课责两种类型,体现为显见责任和隐含责任两种存在形态。

[63]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9页。(二)两个侧重点 围绕政府监管角色分配,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只是作为较优选择的最低限度。信息监管,是通过填补食品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鸿沟、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市场良性运转的一种监管方式。之所以笼统归类,是基于功能主义的考量。

[49]参见《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2款。此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在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方面的责任。

哈特(H.L.A. Hart)敏锐地发现了这一点,[9]只不过他的区分以英文语用为基础,和中文语用尚有差异。以此为基础,食品安全责任也依照纵向和横向进行新的排列组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责任网络。

[74]参见《食品安全法》第73条第1款。它意味着,一个授权规范可能同时也是一条设定责任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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